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(以下简称《优待证》的规范管理工作,根据《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优待证的申领、换领、补办以及制作、使用、管理等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优待证由广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和管理。
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、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领使用优待证。
各有关优待服务单位,按照《办法》规定的优待范围提供优待服务。
第四条对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发半免优待证(天蓝色),对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发全免优待证(金黄色)。
第五条 老年人申领优待证,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,并提交以下资料:
(一)居民身份证(原件);
(二)居民户口簿(原件);
(三)彩色小一寸近照一张(相片底色为红色)。
第六条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申请换领全免优待证(金黄色),换领时,应交回原领取优待证。遗失或损坏优待证可申请补领,属损坏的,需交回原优待证。
首次申领、换领优待证,免费办理。办理补领优待证,要缴交物价部门规定的费用。
第七条 每年分三期办理优待证(包括申领、换发、更正和补领)。
第一期,当年4月30日前符合首次申领、换领办证年龄条件和需要更正、遗失补领的,于上年的
11月
1日
至10日办理登记。1月中旬领证。
第二期,当年8月31日前符合首次申领、换领办证年龄条件和需要更正、遗失补领的,于当年3月1日至10日办理登记。5月中旬领证。
第三期,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首次申领、换领办证年龄条件和需要更正、遗失补领的,于当年7月1日至10日办理登记。9月中旬领证。
逾期未登记的转下一期办理。
第八条 因本人户口迁出本市、出国定居、死亡等注销户口时,本人或亲属应主动向当地社区居(村)委员会交回优待证。
基层老年人协会配合社区居(村)委员会及时收回应注销的优待证,并由区、县级市老龄办汇总上报,于每期办证前上交市老龄办处理。
第九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。
老年人享受《办法》规定的优待时,应主动出示本人优待证,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。
老年人凭优待证获取的相应票据应与本人优待证同时使用。
第十条 残疾、患病或身体不适的老人乘坐公共交通、进入公园等,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。鼓励亲属为持优待证的老年人或老年人自己购买安全保险。
第十一条 优待单位对持有广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核发的优待证的老人,应按照《办法》规定提供优待服务。
优待单位可以要求老年人出示优待证并接受查验。对使用伪造、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的,优待单位可以拒绝提供优待服务。
第十二条 老年人使用优待证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出借优待证;
(二)转让优待证;
(三)重复办理优待证;
(四)将凭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、转赠或转卖给他人。
(五)使用伪造、变造或他人的优待证;
(六)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。
第十三条 未经广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批准,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作、销售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。
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制作、发放、销售、使用优待证的行为的,可向各级老龄工作机构举报。
第十五条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、登记办证的工作人员在登记办证过程中,滥用职权、营私舞弊,违规制发优待证的,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六条 对按照《办法》规定应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,无正当理由,拒绝提供服务的,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,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。
第十七条 伪造、变造、买卖优待证的,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;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八条 老年人使用优待证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,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现行有关规定,依法处理。
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
2003年
10月
1日
起施行。